关于工伤保险 这些“知识点”你必须了解!

“我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受伤,不知道应该怎么办?”“认定工伤后,我应该享受哪些待遇?”为了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宣传普及工作,持续扩大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有效防范各类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障权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报开设“工伤保险待遇”专版,全面介绍青岛市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政策,为企业和职工更好地了解工伤保险权益答疑解惑。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该怎么办?

  第一步,医疗救治。

  职工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后,要在第一时间报告单位负责人或同事等,用人单位应当尽快安排职工到医院进行救治。

  第二步,申报工伤。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报工伤。如有特殊情况,经工伤认定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能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为职工申报工伤的,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

  第三步,确定工伤停工留薪期。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仍需治疗而不能恢复工作的,工伤职工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经单位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如果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有异议,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的,视为同意延长停

  工留薪期。

  第四步,申请工伤康复。

  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下降,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以直接到青岛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申请工伤康复,经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评估具有康复价值的,可进行工伤康复。

  第五步,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仍然存在残疾和功能障碍,并影响今后的劳动能力的,可以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第六步,配置辅助器具。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可以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

  需要提醒参保人员注意的是,第一至三步是每一个工伤职工必经程序,后三步需符合相关的条件和标准。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均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领取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保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享受的待遇

  一、医疗待遇

  1。医疗费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所发生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异地就医交通住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住院伙食补助等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补助;按规定转往外地治疗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3。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中“工资”是指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其中,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参保工伤职工医疗期结束后可享受的待遇

  一、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经过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下降的,可携带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单位开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以及工伤治疗病历材料,直接到青岛市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评价,经评价具有康复价值的,可先行入院康复,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住院伙食补助。

  二、辅助器具配置费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造成身体器官缺损的,为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各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的相应待遇

  “本人工资”指本人受到事故伤害前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下同。

  二、工伤1级至6级参保职工领取的长期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具体标准如下:

  伤残等级 1级 2级 3级 4级 5级6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

  三、工伤5级至10级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领取待遇

  参保工伤5级至10级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能力,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参保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领取待遇

  参保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如下:

  待遇项目计发基数计发标准

  丧葬职工死亡时青岛市上年 6个月补助金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次性工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20倍亡补助金支配收入

  符合供养亲属条件:

  配偶每月40%,其他

  供养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供养亲属本人工资上述基础上再增加抚恤金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全部三项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可认定工伤?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可认定工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工伤职工具有下列情形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是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是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是拒绝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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